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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侵权赔偿比较研究

来源:教育教学论坛     2019-5-30 20:27:16      点击:

  一、义务教育基本制度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宪法第十修正案承诺:“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因为美国联邦宪法并未授权国会为美国公民提供教育,所以对公立教育的法律控制权实际保留在各州,它属于一种州的自治权。”对于义务教育制度的基本规定以及教育经费的筹措和资金的分配都属于州议会的权力。在教育方面联邦对州的控制则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和财政补贴政策。各州基本都会成立教育委员会,制定各种教育制度的实施细则。而几乎全美国各州还会增设地方教育委员会,管理其地方学区。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同时,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也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可见,在我国义务教育是国家的责任与权力。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国务院领导义务教育的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而县级人民政府为管理的主体。义务教育被国家纳入财政保障的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二、公立学校侵权行为认定

  在美国校园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通常被分为三类:过失侵权、故意侵权和诽谤。美国基于判例法的传统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力量,通过各种各样的案件,逐渐建立了一套具体而详细的侵权行为认定理论。例如,法院在判断学校是否实施了适当注意的时候,首先要判断被告是否可以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像“有理性的人”那样行为处事。如果一个孩子需要身体上的救助以避免受伤害的时候,一位高且体壮的身体健康的教师与一位个矮且体弱的瘦弱教师相比,前者应尽到更多的保护义务。

  我国对于学校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如果说美国法院可以驾轻就熟地根据其现有法律对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进行认定,那么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要承担相应责任”这样一言以蔽之,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简单罗列一些充斥着大量言语模糊的规范性要素的情形,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也难以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立学校侵权损害赔偿

  (一)赔偿主体

  在美国,学校侵权事件发生后,受伤的一方除了控诉教师或校方外,也可以向学校的上级地方学区求偿。虽然基于“国王不会犯错”(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的普通法理念,政府实体(包括学区)享有一定的行政豁免权,但在今天,几乎所有的州都对这种行政豁免给予了限制。因此,当学校和学区对侵权事件负有责任时,负责教育经费筹措和资金分配的州政府往往成为最后为学校侵权损害赔偿买单的主体。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和四十条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至于进行损害赔偿的主体,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说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几种方式来看,我们似乎理所当热地推导出学校是赔偿主体。

  (二)赔偿资金来源

  “在美国,如果原告胜诉,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也不能用学校的固定资产来执行这一判决。判决的赔付使用的是专项资金或者由发行财证券来筹募。如果没有足够资金的话,对于各州来说,常见的现象是要求财政部分的工作人员将未曾偿付的赔偿金数额汇报给税收机关、将之纳入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如果数额巨大,许多州就允许学区分期(最长年限可达10年)赔付无形伤害的损害赔偿金。”

  在我们国家,学校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然而学校是否具备赔偿的能力呢?《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从表面看学校是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赔偿的主体。但是《教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除国家财政下拨的教育教学经费外,没有其他经费来源,但发生学校侵权事故后,为了平息学生一方的纠缠,只能用教学经费进行赔偿,以求息事宁人。于是就出现这样一个悖论:学校赔偿违法,不赔偿也违法,把学校推上两难境地。

  通过上文的一系列比较,我们发现我国在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侵权的相关规定中存在诸多的问题,例如侵权行为认定的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判断标准可操作性差等。这些问题是有待进一步解决的,无法一蹴而就。而笔者认为,在各种问题中,亟需解决的是在认定学校侵权已经困难重重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侵权损害赔偿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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